在臺灣,移工享有平等的勞動保護嗎?

臺灣的「暫時性移工制度」自 1992 年正式實施,根據官方統計,截至 2023 年初,目前透過移工制度到臺灣工作的藍領移工 1(也就是俗稱的「外勞」),已經超過 73 萬人 2,這個數字超過臺灣同時期勞動力 1,190 萬人的 6% 3。移工是對臺灣極為重要的勞工,勞動部在〈移工權益維護報告書〉 4中所宣示的官方立場是「工作權益上的國民待遇原則」,也就是說,移工在臺灣工作,在勞動條件與勞工保險等法令上,受到與本國人相同之保護。

但是另一方面,臺灣從 2009 年立法施行聯合國核心人權公約 5,須定期進行國家人權報告,在受邀審查的國際審查委員眼中,臺灣移工人權令人憂心,他們指出移工在許多方面權利付諸闕如,或遭到濫用 6

那麼是勞動部說得不對嗎?

移工的雙重身分——既是勞工,也是外國人

平心而論,臺灣大部分勞動法規適用上,確實不分國籍,因此說移工享有「國民待遇」,大致貼近事實 7。但是移工處境仍離一般人想像的「平等的勞工」有一段落差,落差的法律制度面原因之一,在於「平等勞動保護」的人權,不容易突破國家控制國境的權力。

簡單來說,移工有雙重身分,他們一方面是勞工,一方面是外國人。身為勞工,固然原則上勞動條件不分國籍受平等保障;但身為外國人,他們則無時不刻受到國境管控措施的拘束。整套移民與入出境管理的目的與運作,就是建立在對本國人與外國人的區別和差別待遇之上。

如果對移工勞動條件的重大限制,來自國境管控措施,那麼單是勞動法令表面上的「本外勞一體適用」,可能就不足以保護移工。

臺灣的藍領外籍移工,是透過綿密的「暫時性移工制度」進入臺灣工作。「暫時性」指移工只被允許在一定期間內入境工作 8,到期或失去工作必須離境,除非另有事由,否則無從獲得長期居留的身分。移工因此是無時無刻受制於對外國人的國境管控規範下。

透過國境管控措施,例如簽證與居留證發給和失效條件的設定,國家決定有哪些國家的國民,在什麼條件下,可以為哪一個雇主從事何種內容的工作多久。透過國境管控,就業國乃得「設計」與「打造」特別勞動力 9

境管下的勞動:一些例子

入境的條件連帶影響移工勞動條件的樣貌,例如移工的勞動契約一律是「定期」契約 10,以配合移工暫時居留的效期。

定期契約是一種比較不利的勞動條件,所以勞動基準法上,勞動契約以不定期為原則 11,但移工制度則相反於勞動保障之原則,對於擔憂失去工作的移工,每一次屆期尋求續聘都可能是風險與成本。移工因此是永遠的臨時工,也反映了不准移工成為國民的制度立場。

移工也沒有決定轉換雇主 12 的權利,因為在境管邏輯下,移工被允許入境,是以從事特定一份工作為前提,如果自行離開為許可之外的雇主工作,會立即失去合法居留的地位,失去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可以說,雇主獲得以國家國境管控權力為後盾的力量,要求移工履約。

為了確保移工依規定時間與條件出入境,國家一直有確定移工「身在何方」的需求,反映在制度上,乃對雇主加諸避免移工失聯的動機。例如雇主在移工失聯後需經一定等待期才能再雇用新移工 13(按:本文寫作時,立法院正在審議縮短等待期 14)。

等待期是很不受雇主歡迎的設計,但官方邏輯是讓雇主不方便,雇主才會努力「留住」既有移工 15。「留住」本應藉由提供更好的勞動條件達成,但也可能讓雇主加強監視,乃至採取構成強迫勞動的管理措施,無形中構成了私人化的國境執法。

官方邏輯其實也是在承認,離開不理想工作的能力,常是爭取提高勞動條件的最後手段,但移工制度下移工是不自由的勞動力、難以離開的人,最後手段需以失去合法居留身分的代價達成。

移工為了跨國流動的高昂成本所負擔的債務,與人生地不熟的脆弱性,也讓移工對於雇主有超過本國勞工的依賴,除了擔憂失去工作,也仰賴雇主提供食宿,這也使雇主透過住宿管理,享有全時全地,超過雇傭契約範圍的管理特權。

勞動權是人權嗎?

移工制度已逾 30 年,這段期間內,臺灣既然已逐步將聯合國的核心人權公約,納入我國法律體系的一部分,就必須注意到,移工制度在因應產業政策需要之餘,也要回頭檢視其是否違反人權公約對移工的保護。國家的制度設計空間雖然寬廣,卻不是無限。

以俗稱「兩公約」之一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6(下稱「公約」)為例,不只保護外國人之勞動權,而且所保護的是平等的勞動權。

公約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例如自由選擇工作、亦不被不公平剝奪工作權利,第 7 條規定平等而良好工作條件之權利,例如公允的工資、安全健康的工作條件、合理工時與休息、平等之升遷機會等等,條文用語都是「人人有權」,不區分外國人或本國人。

公約第 2 條規定平等權:「公約所載的權利不分種族……出生或其他身分等而受歧視」。雖未明文提到「國籍」,但是負責監督公約執行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委員會〉,針對第 2 條的權威解釋〈第 20 號一般性意見〉17,指出國籍屬於不得受歧視的「其他身分」。

綜合前述 2 段可知,公約保護外國人平等之勞動權。讀到這裡,很多人隨即有會有的疑問是,「平等自由求職的權利」怎麼可能是人權?難道臺灣必須開放國境,讓全世界人來臺灣找工作嗎?

答案是否定的。

承認平等就業的人權,不等於開放我國的勞動市場。人權保護有個重要的前提:國家的人權義務,原則上存在國家的領域內,所以外國人也是在進入國境後,才能對該國主張人權 18。然而,國家享有控制國境的權力,得決定入境及居留的對象及條件,除了少數例外(例如:難民),一般而言「入境外國」的人權並不存在。

也就是說,目前以主權國家為中心的人權法體系,承認各國享有政策空間,透過國境來控制外國勞動力的流動,以保護自己國內的勞動市場。當外國人無從入境,也就無所謂平等的勞動權利;或是雖然入境,但入境後欠缺穩定的居留地位,也自然會影響到工作的機會與條件。

再者,平等保護要求國家不得對人恣意差別待遇,但「正當差別待遇」則不違反平等。出於內國經濟考量而優先將就業機會保留給本國人,通常會被認為是正當的 19

有些對於外國人的就業限制更是受到人權法的明文許可,例如〈保護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20 是針對移工權利所訂、範圍頗廣泛的公約(下稱「移工公約」,我國尚未以施行法內國法化)。而即便是移工公約也允許國家限制暫時性移工選擇工作的自由 2 年。

面對國境有侷限的人權法,對移工保護有用嗎?

讀者應該已注意到,人權法對外國人勞動權利平等保護,與人權法對於國境管控的退讓之間,存在緊張關係。

整體說來,當涉及就業時,人權法對於國家限制外國人進入就業市場,相對寬鬆,如果限制來自於對外國人入境居留條件的設定,那幾乎難有介入的空間。此時移工的外國人身分,重於其勞工身分;國境管制的邏輯,勝過勞工保護的邏輯。

但就業之後,涉及勞動條件時,人權法提供了較高的保護。越是與居留條件無關的勞動權利,例如工作環境之安全衛生或工資,如果因為國籍而遭到差別待遇,就越有違反平等勞動保護的嫌疑。此時移工的勞工身分,重於其外國人身分;勞工保護的邏輯,勝過國境管制的邏輯。

但是灰色地帶是,國家所訂的入境、居留、遣返條件,卻對勞動條件產生了負面的影響。而暫時性移工制度的許多制度設計,都落在這個區間,例如,前面提到的定期勞動契約,與受限的工作轉換自由。

在灰色區間內,人權法給我們什麼啟示呢?

首先,勞工保護與國境管制的考量,需要彼此權衡,而不是一概認為國境管制優先、或無關勞動保護。

再者,國際勞工組織的專家委員會指出,使移工處在極端脆弱、勞雇權力不均的雇傭系統,構成對移工的歧視 21。也就是說,對移工勞動平等保護,要求我們評估國境管控對移工整體勞動條件的負面影響,是否構成歧視性雇傭系統。例如,對移工轉換雇主的空間剝奪得越徹底、越以嚴厲處罰手段「防逃」,就越可能是歧視性的雇傭系統。

相反的,越是確保移工的勞工身分與外國人身分分離、確保其勞動條件獨立於居留管制,就越可能避免歧視性雇傭系統發生。美洲人權法院甚且認為無證移工(俗稱的非法外勞)之勞動條件也應受到國家的平等保護,因為勞動條件應與移民地位分離 22,這麼做也避免加強雇主剝削無證移工的動機。

結語

國家可以選擇不允許外國人來工作,但一旦國家選擇讓外國人來工作、並設定入境條件,我們就有理由要求國家對行使國境權力所導致的人權侵害負責,包括因國境管控所致的勞動條件侵害與歧視性雇傭系統。針對移工的國境管控措施,我們需要進行「勞動條件影響評估」,並對臺灣的暫時性移工制度進行徹底的人權體檢。


  1. 法律上的確切用語是「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至 11 款工作之外國人」。
  2. https://statfy.mol.gov.tw/index12.aspx
  3. https://statfy.mol.gov.tw/statistic_DB.aspx
  4. 移工權益維護報告書,頁 3-4,https://ws.wda.gov.tw/Download.ashx?u=LzAwMS9VcGxvYWQvMjk5L3JlbGZpbGUvNzc2Ny8xMzMvZmY0MDY5OWQtN2VhMi00ZjExLWJmZmItOTVlMDc2YzY4N2RjLnBkZg%3d%3d&n=MTEy5bm05bqm5aSW57GN5Yue5bel5qyK55uK57at6K235aCx5ZGK5pu4KOS4reaWh%2beJiCkucGRm
  5.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20028
  6. https://www.humanrights.moj.gov.tw/media/12490/312259531585.pdf?mediaDL=true
  7. 家戶所雇用的社福移工(亦即外籍看護),不受勞動基準法保障,但這不是因為國籍的區別,而是因為家戶雇用的社福移工屬於「個人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此一行業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參 1998 年 12 月 31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一字第 059604 號公告。
  8.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90001&flno=52
  9. Harald Bauder, Labor Movement: How Migration Regulates Labor Markets 21 (2006).
  10.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90001&flno=46
  11.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30001&flno=9
  12.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90023
  13.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90001&flno=58
  14. https://money.udn.com/money/story/5621/7092629?from=edn_subcatelist_cate
  15. 立法院公報,102 卷 66 期,頁 414,勞工委員會職訓局廖為仁副局長發言(2013 年)。
  16.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Y0000038
  17. https://covenantswatch.org.tw/wp-content/uploads/2015/12/ICESCR_GC_20_ZH_TW_MOJ.pdf
  18. Linda Bosniak, Being Here: Ethical Territoriality and the Rights of Immigrants, 8 THEOR. INQ. L. 389, 390(2007); Chantal Thomas, Convergences and Divergences in International Legal Norms on Migrant Labor, 32 COMP. LAB. L. & POL’Y J. 405, 411(2011).
  19. SAUL, KINLEY , AND & MOWBRAY,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COMMENTARY, CASES, AND MATERIALS, at 316(2014).
  20. https://nhrc.cy.gov.tw/data/convention/detail?id=5f3891e5-e9ec-4115-9104-d19e591e2482
  21. International Labour Conference, Giving Globalization a Human Face: General Survey on the fundamental Conventions concerning rights at work in light of the ILO Declaration on Social Justice for a Fair Globalization, 2008, on ILC 101st Sess.Session, ¶ 779 ILC.101/III/1B at 325(2012),https://www.ilo.org/wcmsp5/groups/public/—ed_norm/—relconf/documents/meetingdocument/wcms_174846.pdf
  22. Juridical Condition and Rights of the Undocumented Migrants, Advisory Opinion OC-1 8/03, Inter-Am. Ct. H.R. (ser. A) No. 18, ¶ 97-110,(Sept. 17, 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