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中央研究院研究成果發展管理要點 八十九年第四次院務會議通過 一、中央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為有效管理與運用所屬單位及人 員之研究發展成果(以下簡稱研發成果),以促進研究發展, 增益社會福祉,特依科學技術基本法、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 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及著作權法,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研發成果,指本院人員因職務所產生之知識、技術、 著作、在院內製成之產品,與因而取得之國內、外專利權、著 作權、其他智慧財產權及所有衍生之權利。   前項研發成果,亦包括積體電路電路布局、電腦軟體、營業秘 密、專業知識及其他技術資料。 三、本院應設研究發展成果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研管會),由院 長聘請院內、外人員組成,襄助院長監督本院研發成果之管理 與運用。   研管會委員為無給職,得酌支審查費。    研管會之行政業務,授權公共事務組統籌辦理。   第一項所稱管理及運用,指與研發成果權利有關之協商、諮詢、 審查、申請、收益、利用、技術移轉、使用授權、委任、信託、 訴訟諮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   本院代管之國有智慧財產權,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四、研發成果中屬著作權者,依著作權法規定處理。但電腦程式及 其手冊、說明等衍生著作除外。 由本院編列預算,補助、委辦或出資進行之研究工作,除法律、 契約另有規定外,所產生之研發成果,屬於本院。   本院人員於非前項情形下進行研究工作,過程中亦未使用本院 資源(場地、設備或經費),所產生之研發成果,除另有規定 外,屬於該發明人、創作人或著作人(以下簡稱創作人)。   本院人員進行第三項情形之研究工作,過程中擬使用本院資源, 應報請所屬單位同意,並與本院訂立契約,約定研發成果所有 權歸屬及權益收入分配。   就第二、三、四項規定有疑義者,得經創作人或所屬單位主管, 報請研管會認定。 五、創作人應經由所屬單位報請院方處理與其研發成果有關之各項 事宜。   本院評估該研發成果運用價值、商品化之可能性,經費負擔等 因素後,決定是否提出智慧財產權申請。   本院決定提出申請之案件,所需各項費用,由本院負擔。    本院決定不提出申請之案件,應讓與創作人等自費申請。權利 人取得權利後,得向本院提出轉讓之申請。   本院決定不代管該項權利者,應無償或有償將該權利讓與該創 作人。   本院及創作人等均不提出申請者,得同意創作人與第三人訂定 契約,由其代為申請。   前項代申請人,於取得權利登記後,可向本院申請費用補償、 給予優先授權,或以無償或有償方式取得該項權利。   前二項所定之代申請,應以本院名義提出。    智慧財產權依法應繳納年費或維持費者,如於公開後三年內未 實施移轉或授權,本院參酌創作人或其所屬單位意見,得為下 列之處置:    (一)將權利以有償或無償方式讓與創作人等之所屬單位或第三人。    (二)將權利以有償或無償方式讓與創作人等。    (三)終止繳納年費或維持費。 六、屬於本院研發成果之權益收入,得提撥分配創作人百分之四十, 院方、所屬單位及國庫各百分之二十。   前項權益收入,包括授權金、權利金、價金、股權或其他權益。    本院得成立特種基金,永續運用各項研發成果權益收入。   本院及創作人所屬單位獲分配之收入,應專戶儲存,其用途及 支出規定,由本院另定之。   前項收入,創作人所屬單位得依個別情形,分配至所屬研究群。    第一項所訂權益收入以外之權利或利益,歸屬本院。   於第四點第四項之情形,研發成果權益收入依契約規定屬於本 院者,準用第一項分配規定。   於第五點第四項之情形,本院決定接受讓與該項權利者,若有 權益收入時,應對權利人等補償申請費用,並給與創作人百分 之六十之報酬,其餘百分之十給予院方、百分之十給予所方、 百分之二十給予國庫。 七、本院管理之研發成果,得對其他政府機關(構)、廠商、其他 團體或個人為技術之移轉或使用之授權,但以有償、非專屬及 台灣地區優先為原則。以無償或專屬方式對台灣以外之地區為 技術之移轉或使用之授權者,應在促進科技發展、社會福祉、 國家利益,確保研發成果及其智慧財產權之商品化,維護國家 安全,遵守國際承諾,且不違反公平原則下,以書面契約就其 用途、授權地區、授權期間、再授權、再移轉或其他事項為適 當之限制。   第一項所稱有償,其方式包括以授權金、權利金、價金、股權、 交互授權、技術合作或其他業界通用方式,作為技術移轉或授 權之對價者。 八、本院所屬單位及其人員,得接受其他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政 府機關(構)之委託進行研究,或共同進行合作研究。   前項委託或合作研究,應以契約約定研發成果歸屬及權益收入 分配比例。   本院依契約約定得享有之授權金、權利金、價金、股權及其他 權益收入之分配,準用第六點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項所定之委託或合作研究,不得妨害本院學術研究發展及 應取得之權益。   就第四點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之情形訂立委託或合作研究契約 時,應事先向本院核備;於該研發成果實際產生時,應即時通 知本院,執行國有權利代管及權益收入分配事宜。 九、本院所屬單位得接受其他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政府機關 (構)(以下簡稱贊助單位)贊助研究經費或儀器設備。所贊 助之研究經費或儀器設備,屬於受贈單位。   受贈單位在不影響其研究需要之範圍內,得允許贊助單位使用 本院研究室、實驗室、圖書、儀器設備及其他輔助工具;所產 生之維護及其他使用費用,由贊助單位負擔。   贊助研究,準用第八點之規定。 十、本院人員參與非所屬單位之研究計畫,或接受外界委託,凡涉 及第四點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情形者,應先取得其所屬單位主 管同意,並報院核備;第八點之規定準用之。   本院人員將研發成果提供外界使用,並以入股或其他方式參與 利益分配時,除不得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之規定外,並應先取 得所屬單位主管同意,並報院核備;第八點之規定準用之。 十一、研管會對於違反本要點規定之情事,得進行必要之調查,並 於調查完成後,提請有關單位為必要之處置。 十二、本要點相關作業規定,由研管會擬訂,經院長核定,提院務 會議備查後生效。 十三、本要點經院務會議通過,院長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