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佈告欄◇◆ 人事室通告 修正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組織規程第三條條文 第三條  研究所置所長一人,其人選由各所(處)學術諮詢委員 會或院長特派之聘任小組推薦二至四位候選人,再由院 長徵詢所中助研究員、副研究員、研究員及特聘研究員 之意見後聘任之。 所長綜理所內行政及學術事宜。      研究所所長除須為該所特聘研究員或專任研究員外,並須具 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該所特聘研究員,或任專任研究員至少三年。      二、曾任卓有成績之同科目或關係密切科目之研究機關專任 研究員至少三年。      三、曾任與該所同科目或關係密切科目之大學教授至少三年。      所長之任期為三年,連聘得連任,以連任一次為原則,但因 業務發展需要,經該所學術諮詢委員會特別建議,由院長認可 者,得再連任一次。      研究所得因需要,置副所長一或二人,由所長就該所專任研 究員或副研究員中推薦,報請院長聘任之,其任期每任為二年。      研究所籌備處主任之資格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 關於公務人員因停職事件提起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案,有關回職復薪報到期 限等相關疑義之補充規定 (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保字第八九O二 六四六號書函) 一、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規定,經依法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 得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申請復職,該停職處分係隨停職 事由消滅而向後失其效力,且須有當事人踐行申請手續,始喪 失效力,並非自始無效。 二、復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規定,公務人員因不服受停職處 分提起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復審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之決定,該「原處分撤銷」,係指原處分自始 不存在,即自始不生效力,不待當事人之請求,服務機關即應 通知其回職到公,當無要否「申請復職」之問題,從而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八條之規定於此即無適用之餘地。 三、至於當事人回職報到之期限,宜參酌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