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中央研究院研究發展成果管理辦法 86.6.3 修正九版;業經院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立法宗旨) 中央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為有效管理及運用所屬單位及人員 之研究發展成果(以下簡稱研發成果),以促進研究發展,增益 社會福祉,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研發成果之意義) 本辦法所稱研發成果,係指因研究發展所產生之知識、技術、著 作、在院內製成之產品,及因而取得之國內、外專利權、著作權 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以及所有衍生之權利。 第一項所稱研發成果,包括積體電路布局、電腦軟體、商業機密 、專業知識及其他技術資料。 第三條 (研究發展成果管理委員會之設置及其職掌) 為有效推動研發成果之管理與運用,本院應設置研究發展成果管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研管會),襄助院長或經院長授權處理相關 事宜。 本辦法所定之各項研發成果,由研管會管理之;本院代管之國有 智慧財產權,亦同。 研管會掌理研發成果相關權利之申請、收益、利用、技術移轉、 使用授權、委任、信託、訴訟以及其他權益之利用與維護之事宜 。 研管會應就依本辦法所訂立之契約,提供諮詢、協調或審查。 研管會由院長指派院內、外之適當人員組成之。 研管會之經費收支,應依照本院預算程序辦理。 第四條 (研發成果之歸屬) 研發成果中之著作權,除積體電路布局、電腦軟體及其手冊、說 明等衍生著作外,屬於著作人。 本院人員於職務上所產生之研發成果,除前項之規定外,屬於本 院。 本院人員於非職務上所產生之研發成果,在研究發展過程中未使 用本院之設備或已有之研發成果者,屬於發明人、創作人或著作 人(以下簡稱研發人)。 本院人員擬使用本院之設備或已有之研發成果為非職務上之研究 者,除第一項之規定外,應先取得所屬單位之同意,並與本院訂 立契約,約定研發成果所有權之歸屬及權益收入之分配。 就前二項所稱非職務上有疑義者,得經所屬單位主管或其指定之 審查單位報請研管會認定之。 第五條 (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及維護) 研發人經所屬單位同意後,得就其研發成果向研管會(附註)請 求處理智慧財產權之申請相關事宜。研管會應評估該智慧財產權 之運用及商品化之可能性,並考量經費之負擔,作為提出申請與 否之依據。研管會決定申請之案件,其申請及其他相關費用,由 研管會負擔之。 研管會決定不提出申請者,應允許研發人等自費申請,並在取得 權利後,由研管會決定是否代管該項已登記之權利。研管會決定 代管此項權利者,應對研發人等補償費用,並於扣除申請、維護 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仍有權益收入時,優先給予其百分之二十之報 酬,其餘百分之八十,適用本辦法第六條之規定;研管會決定不 代管者,應無償或有償將該權利讓與該研發人。 研管會及研發人等均不提出申請者,研管會得同意外界自然人、 法人或廠商代為申請,並於取得智慧財產權之登記後,由研管會 依預先訂立之契約約定,辦理申請費用之補償、給予優先授權, 或以無償或有償方式讓與該代申請人。 前二項所定之代申請情形,應以本院之名義提出申請。 智慧財產權依法應繳納年費或維持費者,如於公開後一定期間內 未實施移轉或授權,研管會經參酌研發人或其所屬單位意見並評 估後,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將權利以有償或無償方式讓與研發人等之所屬單位或其他適當 機構。 二.將權利以有償或無償方式讓與研發人等。 三.停止繳納年費或維持費。 第六條 (研發成果權益收入之分配) 屬於本院研發成果之權益收入,於扣除申請、維護及其他相關費 用後,得以獎金方式提撥分配予研發人百分之四十,其所屬單位 與院方各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本院解繳國庫。 前項所定院方及其所屬單位分得之收入,應設專戶儲存。其支出 用途由本辦法相關作業規定另定之。 第一項所定權益收入以外之權利或利益,歸屬國有。 依第一項之規定,所屬單位分得百分之二十者,得依個別情形分 配予所屬研究群。 於第四條第四項之情形,研發成果之權益收入依契約規定屬於本 院者,適用本條第一項之分配辦法。 屬於本院人員之研發成果,本院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實施其發 明、新型或新式樣。 本院人員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其所屬單位及所屬研究群得優 先無償使用或出版。 第七條 (技術移轉及授權) 研管會就其管理之研發成果,得對其他政府機構、廠商、其他團 體或個人為技術之移轉或使用之授權,但以有償、非專屬及台灣 地區優先為原則。以無償或專屬方式對台灣以外之地區為技術之 移轉或使用之授權者,應在促進科技發展、社會福祉、國家利益 ,確保研發成果及其智慧財產權之商品化,維護國家安全,遵守 國際承諾,且不違反公平原則下,以書面契約就其用途、授權地 區、授權期間、再授權、再移轉或其他事項為適當之限制。 第一項所稱有償方式,包括以簽約金、衍生利益金、技術作價股 本、交互授權、技術合作或其他業界通用方式,作為技術移轉或 授權之對價者。 第八條 (委託或合作研究) 本院所屬各單位及其人員得接受其他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政府 機關之委託進行研究,或共同進行合作研究。 前項所定之委託或合作研究,應以契約約定研發成果之歸屬及權 益收入分配比例;關於本院依契約約定得享有之簽約金、衍生利 益及其他權益收入,適用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項所定之委託或合作研究不得妨礙學術研究自由,亦不得妨 礙本院應取得之權益。就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之情形訂立 委託或合作研究契約時,應事先向研管會核備;於該等研發成果 實際產生時,並應即時通知研管會執行國有權利之代管及權益收 入之分配事宜。 第九條 (外界贊助研究經費或儀器設備) 本院所屬單位得接受其他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政府機關( 以下簡稱贊助單位)贊助研究經費或儀器設備。所贊助之研究經 費或儀器設備,屬於受贈單位。 受贈單位在不影響其研究需要之範圍內,得允許贊助單位使用本 院研究室、實驗室、圖書、儀器設備及其他輔助工具;所產生之 維護及其他使用費用,由贊助單位負擔之。 關於本條之贊助研究,適用第八條之規定。 第十條 (本院人員參與外界計畫或擔任顧問) 本院人員參與非所屬單位所執行之研究計畫,或接受外界委託擔 任顧問,凡涉及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之情形者,應先取得 其所屬單位主管之同意;第八條之規定適用之。 本院人員將研發成果提供外界使用,並以入股或其他方式參與利 益分配時,除不得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之規定外,應先取得所屬 單位主管之同意;第八條之規定適用之。 第十一條 (研究發展成果管理委員會對違反本法事項之調查及處 置) 研管會對於違反本辦法規定之情事,得進行必要之調查,並於調 查完成後,提請有關單位為必要之處置。 第十二條 (相關作業規定之訂定) 本辦法相關作業規定,由研管會定之,並於報請院長核定,提報 院務會議備查後施行。 第十三條 (生效與施行) 本辦法經院務會議通過並經院長核定後生效施行;其修訂亦同。 附註:研究發展成果管理委員會之行政業務由公共事務組統籌代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