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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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法源) 本法依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 第十七條規定制定之。 | 第一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制定之。 |
第二條 (定位) 中央研究院為中華民國最高學術研究機關,任務如下:
一 從事人文及科學之學術研究。 | 第二條 中央研究院為中華民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任務如下:
一 人文及科學研究。 |
第三條 (首長及副首長) 中央研究院置院長一人、副院長二至三人,均為特任。 院長,綜理院務,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就院士中選舉候選人三人,呈請總統遴選。 院長任期五年,連選得連任。 副院長,襄助院長處理院務,由院長提名,報請總統任命之。 | 第三條 中央研究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院務;副院長一人或二人, 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院長處理院務。 |
第四條 (院士及其分組) 中央研究院置院士若干人。院士為終身名譽職,就全國學術界研究成績卓著, 有特殊著作、發明或貢獻人士選舉之。 院士分下列三組,每組名額由評議會定之: 一 數理組。 二 生物組。 三 人文社會組。 | 第四條 中央研究院置院士若干人,依下列資格之一, 就全國學術界成績卓著人士選舉之:
一 對於專習之學術,有特殊著作、發明或貢獻者。
第九條
第七條 |
第五條 (院士選舉) 院士每二年選舉一次,由院士會議選舉之,每次名額至多三十人。 院士之選舉,應先經各大學、獨立學院、著有成績之專業學會、研究機關或院士、 評議員共五人以上之提名, 由院士組成之提名委員會審定為候選人,並公告之。 院士選舉辦法,由評議會訂定之。 |
第五條 中央研究院院士每二年選舉一次,由院士會議選舉之,每次名額至多三十人。 院士會議以院長為主席;院長因故不能主持時,指定副院長一人代理之。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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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院士會議) 院士職權如下: 一 選舉院士。 二 選舉代表院士之評議員。 三 協助本院及院外學術機構之研究。 院士會議以院長為主席;院長因故不能主持時,指定副院長一人代理之。 院士會議規則,由評議會通過,院長核定之。 | 第八條 中央研究院院士職權如下: 一 選舉院士及名譽院士。 二 選舉評議員。 三 籌議國家學術研究方針。 四 受政府及有關單位之委託,辦理學術設計、調查、審查及研究事項。 院士會議規則,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議通過,院長核定之。 |
第七條 (評議會及其組成)
中央研究院設評議會,由當然評議員及聘任評議員組織之。任期三年,
連選得連任,均為名譽無給職。 | 第十條 中央研究院設評議會,由當然評議委員及聘任評議員組織之。 中央研究院院長、副院長及各研究所所長(含籌備處)為當然評議員, 並以院長為評議會議長。 聘任評議員三十人至五十人,依第七條所列各組分配名額, 由院士選舉,經中央研究院呈請總統聘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聘任評議員任期內辭職或出缺時,由評議會補選,呈請總統聘任, 其任期以補足原任任期為限。 聘任評議員選舉辦法及評議會會議規則,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通過,院長核定之。
第十一條 |
第八條 (評議會職掌) 評議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 審議本院組織法。 二 議定本院學術研究及發展方針。 三 審議本院研究所及研究中心之設立、組織及其興革事宜。 四 審議政府委託本院規劃之重大學術發展方案及研究計畫。 五 訂定院長候選人選舉辦法。 六 院長辭職或出缺時,選舉院長候選人。 七 其他依本法應由評議會訂定之附屬法規及掌理之事項。 | 第十二條 中央研究院評議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議定本院研究學術計畫。 二、評議關於研究組織及工作興革事宜。 三、促進國內外學術合作及聯繫 四、受中央政府委託,規畫學術發展方案。 五、中央研究院院長辭職或出缺,選舉院長候選人三人,呈請總統遴選。 六、其他依本法應由評議會訂定之附屬法規及掌理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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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研究所或同級研究單位之設立及整合) 中央研究院依學術與國家發展需要,並本於數理、生物及人文社會各學門均衡發展之原則, 設立各種研究所及研究中心;其組織規程,由評議會通過,院長核定之。 新設或整合研究所及研究中心,應經評議會通過,並報院長核定之。 | 第十三條 中央研究院依國家與學術發展需要,並本於自然科學及人文與社會科學均衡發展, 設立各種研究所;其組織章規程,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通過,院長核定之。 新設研究所或裁併現有研究所,應經中央研究院評議會之通過, 並報院長核定之。新設研究所或裁併現有研究所,應經中央研究院評議會 之評估及通過,並報院長核定之。 |
第十條 (研究所、籌備處及研究中心學術主管之設置) 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置所長,並得置副所長。 所長之產生由院方成立遴選委員會, 提出推薦人選三名,報請院長遴選聘任之。所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辦法,由院務會議通過, 院長核定之。籌備設所期間,置籌備處主任,並得置副主任,由院長聘任之。 中央研究院研究中心置主任,並得置副主任,由院長聘任之。 | 第十四條第一款 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置所長,並得置 副所長,在籌備設所期間, 置籌備處主任,均由院長聘任。 |
第十一條 (研究人員之類別及級別) 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分為研究教授、研究副教授及研究助教授。為審議各級研究人員之聘任、 升等事宜,得設各級審議單位,其組織及程序由院務會議通過,院長核定之。 各研究所(含籌備處)及研究中心因學術發展需要,得在前項研究人員以外, 置特聘研究教授,其資格及聘用程序另訂之。 各研究所(含籌備處)及研究中心得依第三項規定聘請名譽研究教授、兼任研究教授、 兼任研究副教授及兼任研究助教授。 | 第十四條第二款 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分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研究助理及助理五等, 由研究所所務會議通過提交聘任資格審查委員匯集院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報請院長聘任之。 但各研究所提聘研究助理及助理,得委由本院人事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辦理聘任。 各研究所於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聘請通信研究員、兼任研究員或兼任副研究員。
第十五條 |
第十二條 (研究所、籌備處及研究中心 研究技術人員之設置) 各研究所(含籌備處)及研究中心,因研究需要得置研究技術人員。 研究技術人員為研究技師、研究副技師、研究助技師及研究技士四級。 前項各級人員之聘任及管理規則,由院務會議通過,院長核定之。 | 新 增 |
第十三條 (組織規程之規範事項) 研究所、籌備處及研究中心之設立程序、人員編制、正副主管資格及各級研究人員、 研究技術人員資格,以組織規程訂定之。 | 第十六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 於研究所組織規程定之: 一、研究所及研究所籌備處設立程序。 二、研究所所長、副所長及研究所籌備處主任資格。 三、各種研究人員資格。 四、研究所及研究所籌備處人員編制。 |
第十四條 (不溯及既往事項) 本法修正前聘任之研究助理、助理,得依原聘任規定繼續任職,並得辦理續聘、升等事宜。 | 新 增 |
第十五條 (功能性委員會之設置依據) 中央研究院設學術發展委員會、學術審議委員會、學術合作委員會、 聘任資格審查委員會、申訴委員會、人事委員會及出版委員會。並得因業務需要, 經院務會議決議,設其他各種委員會。 | 第十七條 中央研究院各研究所及研究所籌備處設學術諮詢委員會; 院設學術諮詢總會,直屬於院長,由各研究所及研究所籌備處學術諮詢 委員會推薦委員若干人為總會委員,並得延聘院外專家若干人為委員, 共同組織之,均為名譽職。前項學術諮詢委員會及學術諮詢總會之組織規程, 由院定之。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三十條 |
第十六條 (院務行政組織) 中央研究院置秘書長一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得由研究教授或相當職等人員兼任, 承院長、副院長之命處理院務。 中央研究院下設秘書處、學術事務處、公共事務處、 總務處、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計算中心、總圖書館。並得因業務需要, 設置法規室、院史室、研究博物館及儀器服務中心。各處、室及中心得分科辦事。 | 第二十條 中央研究院設總辦事處,下設秘書組、公共事務組、總務組及計算中心, 辦理本院行政工作;各組及中心得分科辦事。 |
第十七條 (秘書處職掌) 秘書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 關於機要公文、密電處理、保管及印信典守事項。 二 關於文稿撰擬、覆核及彙報事項。 三 關於院士會議、評議會、院務會議及其他重要會議議事事項。 四 關於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及工作報告彙編事項。 五 關於文書處理、公文稽催考核及檔案管理事項。 六 關於資料蒐集、研究、分析、編譯及報導事項。 七 關於公共關係及新聞聯繫事項。 八 其他交辦事項。 | 第二十一條 秘書組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機要公文、密電處理、保管及印信典守事項。 二、關於文稿撰擬、覆核及彙報事項。 三、關於院務會議及各種重要會議議事事項。 四、關於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及工作報告彙編事項。 五、關於文件收發、分配、繕校及公文稽催、查詢事項。 六、關於資料蒐集、研究、分析、編譯及報導事項。 |
第十八條 (學術事務處職掌) 學術事務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 關於本院學術審議及評估 之行政支援事項。 二 關於本院及研究所、籌備處及研究中心學術發展之行政支援事項。 三 關於國內外學術交流及合 作之行政支援事項。 四 關於研究人員新聘、續聘及升等學術審查之行政支援事項。 五 關於研究人員續聘及升等之申訴事項。 六 其他交辦事項。 | 新增 |
第十九條 (公共事務處職掌) 公共事務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 關於本院衛生醫務管理及員工保健事項。 二 關於圖書、研究儀器、實驗動物購置及管理事項。 三 關於研究器材製造及管理事項。 四 關於本院出版及技術轉移、智慧財產管理事項。 五 關於本院接受委託及經費補助從事特定專題研究計畫之有關事項。 六 關於院區環境整體規畫事項。 七 關於本院學術活動中心營運之規畫及管理事項。 八 關於院士會議、評議會、院務會議及其他重要會議事務管理事項。 九 其他交辦事項。 | 第二十二條 公共事務組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院安全防護、電機機維護、衛生醫務管理及員工保健事項。 二、關於圖書、儀器購置及登記事項。 三、關於研究器材製造及管理事項。 四、關於實驗動物購置及管理事項。 五、關於本院法律事務及法規研擬、整編事項。 六、其他交辦事項。 |
第二十條 (總務處職掌) 總務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 關於公產、公物及車輛管理事項。 二 關於本院營建、機電工程及各單位營繕工程之審核、監督事項。 三 關於機電維護,院園、景物、道路、房舍等之修建及維護事項。 四 關於經費款項出納、保管事項。 五 關於其他庶務管理及員工福利事項。 六 關於本院安全防護及警衛管理事項。 七 關於環保設施之操作及管理事項。 八 其他交辦事項。 | 第二十三條 總務組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不動產、公物及檔案保管、處理事項。 二、關於本院營繕工程、院園園、景物、道路、房舍修建之監督事項。 三、關於經費出納、保管事項。 四、關於事務管理及員工福利事項。 五、關於不屬其他各所、處、組、室事項。 六、其他交辦事項。 |
第二十一條 (人事室及其特別法) 人事室,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第二十六條 中央研究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副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項; 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充派之。 |
第二十二條 (會計室及其特別法) 會計室,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第二十七條 中央研究院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充派之。 |
第二十三條 (政風室及其特別法) 政風室,依法辦理政風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新增 |
第二十四條 (計算中心職掌) 計算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 關 於本院各項資訊業務之協調、服務、訓練及推廣事項。 二 關於本院行政作業自動化事項。 三 關於本院圖書館業務自動化事項。 四 關於本院網路通訊及公共資訊事項。 五 關於本院科學計算及學術研究用資料庫事項。 六 其他交辦事項。 | 第二十四條 計算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協助各所、處、組、室資訊服務及提供設備事項。 二、關於本院行政作業自動化事項。 三、關於全院圖書館業務自動化事項。 四、關於資訊作業有關人員訓練事項。 五、其他有關科學計算及資訊推廣事項。 |
第二十五條 (總圖書館職掌) 總圖書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 關於本院圖書館資料之 徵集、選購、登錄、分類及編目等事項。 二 關於本院圖書資料之典 藏、閱覽及參考諮詢服 務等事項。 三 關於本院圖書館自動化 系統之建立、維護及提 供服務等事項。 四 關於本院圖書館業務及 各項作業規範標準之規 劃、研訂及推廣等事項 。 五 關於國內外圖書館資訊 交流及資料蒐集、交換 等事項。 | 新 增 |
第二十六條 (院務行政人員之職等及兼 任規定) 中央研究院設處長四人,主任四人,中心主任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 第十二職等;中心副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參事三人,職務列第十一職等至 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 人至 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高級分析師 人或 人, 高級管理師 人或 人,高級設計師 人或 ..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 秘書 人至 ..人,編審 人至 人,技正 人或 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其中秘書 人, 編審 人,技正 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 ..人至 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 其中 ..人,得由高級分析師或高級管理師兼任;專員 人至 人, 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分析師 ..人或 人,維護工程師 人或 人, 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管理師..人至 人,設計師 人至 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 至第八職; 科員 人至..人,技士 人至 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 人至 人,助理管理師..人至 人, 助理設計師 人至 人,護士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佐 ..人、 助理管理師..人、助理設計師 ..人、 護士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 人至 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書記 ..人至 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資料輸入員 人或 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 第三職等或僱用。 前項所列處長職務、中心主任職務,得由研究教授或相當職等人員兼任。 (暫時保留) | 第二十五條 中央研究院總辦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組主任三人,中心主任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中心副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三人至五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高級分析師一人或二人,高級管理師二人或三人,高級設計師一人或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 簡任第十一職等;秘書六人至十人,編審四人至六人,技正二人或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五人,編審三人, 技正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十九人至二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其中四人,得由高級分析師或高級管理師兼任; 專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分析師一人或二人,維護工程師二人或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管理師一人至三人, 設計師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三十八人至五十四人,技士四人至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 其中科員十八人至二十四人,技士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四人至六人,助理管理師二人至四人,助理設計師一人至三人, 護士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六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三人至五人, 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資料輸入員二人或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或僱用;雇員二人至四人。 |
第二十七條 (院務行政人員之職系規定) 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 第二十八條 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所定各職稱人員, 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
第二十八條 (原任行政、技術人員未取得任用資格者之規定) 中央研究院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已遴用之現任行政、技術人員, 除已取得任用資格者外,得繼續任原職至其離職為止。 | 第二十九條 本法修正前,已遴用之現任行政人員,除已取得任用資格者外, 得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由考試院辦理考試,以定其資格;未通過考試者,得繼續任原職至其離職為止。 |
第二十九條 (院務會議及其職掌) 中央研究院為處理院務,舉行院務會議。 院務會議由院長、副院長、秘書長、一級行政主管及 一級學術主管組成;其議事規則以處務規程定之。
院務會議議定下列法規:
院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 第三十一條 中央研究院為處理院務,舉行院務會議,其議事程序及院內辦事規則, 另以處務規程定之。 |
第三十條 (生效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